资质荣誉

资质荣誉

关于公开征求《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星空集团    发布时间:2025-01-04 10:58:18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

  内生产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条【政府部门职责】市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及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七条【行业协会职责】燃气行业协会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建立完整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经营与服务。

  八条【规模化经营】遵循安全优先、合法合规、企业自愿、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化方式,推动液化石油气行业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专业化发展、标准化服务。

  】加快推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创新,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大力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工艺,依靠科学技术赋能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十条【诚信管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户违反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燃气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据本行政区域信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十一条【专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明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相关内容。

  十二条【设施用地及设施保护】经确定的液化石油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用途。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用地需要。

  十三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依规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燃气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十四条【瓶组气化站建设】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十五条【经营许可】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瓶装供应站、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条件。

  液化石油气储存、灌装、供应、计量、安全防护、监测控制、消防、电气、通信等设施设备和配送车辆,建筑防火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建站级别相适应的自有产权气瓶,气瓶应具有可追溯性,灌装设备应当具有扫码限充联锁功能,建立完善气瓶配送追溯信息系统;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

  八)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灌装、配送(安检)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数量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十七条【经营许可管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发现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撤回燃气经营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依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九条【企业安全管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石油气设施、设备和其他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设置防冲撞、视频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

  普遍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根据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压器、连接软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示用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来更换;用户自行购买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二十一条【配送制度】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用户向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预约订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送气工不得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十二条【随瓶安检】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严格落实“随瓶安检”制度,每次配送应对用气环境、用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等同步开展安全检查。“随瓶安检”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三)连接软管是否为专用燃具连接软管,是否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是否超过2米,是不是真的存在有接头、老化、两端无管卡固定的情况;

  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管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要求,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配备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委托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与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运输车辆除可携带必要的检漏仪器、防爆工具、角阀等配件外,不得同时装载其他货物。

  二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管理】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电动)正三轮车等车辆进行配送,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将配送车辆行驶轨迹实时上传至燃气行政主任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配送行为管理和运输车辆保险】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配备干粉灭火器等应急处置器材。装载的气瓶不允许超出核载重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不得装载和配送非本企业的气瓶。

  六条【气瓶充装规则】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前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且只能充装经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不得超出充装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充装气瓶。

  二)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含裙房),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十八条【全过程追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配送全过程的监管。

  二十九条【双安全员】农村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协管员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三十条【销售实名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实行实名制。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居民用户应当向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可以提供身份证件、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向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可以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证照、经办人身份证件、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一条【定期安检频次及隐患告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和农村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

  定期安检和“随瓶安检”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根据相关要求整改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公司能够采取暂停供气措施;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条【用户责任】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具、设备、气瓶、调压器、连接软管、燃气泄漏报警器及切断阀等,按时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数的限制已届满的燃具、设备、调压器、连接软管、燃气泄漏报警器及切断阀等。

  用户还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三条【非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条【使用场所】用户使用的燃具或者用气设备应当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下列场所不可以设置气瓶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十五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行为】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具;

  (八)将槽车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六条【原则性表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擅自改动液化石油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条【对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经营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十九条【对不依规定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增加或者减少,未依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条【对不依规定进行入户安检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未依规定进行定期安检和“随瓶安检”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对向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含裙房),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条【对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条【对更改、破坏气瓶的电子识读标志等身份标识的处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更改、破坏气瓶的电子识读标志等身份标识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条【对非居民用户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处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非居民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对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行为的处罚】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条【对倒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将槽车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上一篇:广东万家乐燃气具获得一种燃烧器单片、燃烧器及燃气热水设备专利 下一篇:【延长油田高水平质量的发展调研行】延长油田:变废为宝 算好石油生产的“绿色账”